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峻福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峻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7時45分許,騎乘其子 曾君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OO區OO路由霧峰往OO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向前方有 黃正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行駛至臺中市OO區OO路擬左轉往OO路成豐巷方向行駛,張峻福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黃正義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致黃正義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張峻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峻福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協助黃正義就醫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峻福(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87至88頁,原審卷第36至37、4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黃正義(下稱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85至86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證人之駕照、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35、37至41、47至60、63至6
5、67至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均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且其歷經前案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更應謹慎為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更應留待現場,善盡事故當事人之責。惟其卻仍再度為本件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並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於當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內查訪時,被告當場坦承為事故當事人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3頁),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上開記載內容之詳細情形結果,該分局覆以:經警方到場處理詢問證人事故如何發生後,證人告知是與一台重機車發生事故,對造已駛離現場,已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語,且警方訪查車籍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被告在場表示當日早上有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陳述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後雙方亦有簡短交談,嗣將雙方請往OO分局交通分隊確認身分後,雙方均表示為事故之當事人無誤等情,亦有該分局110年7月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3661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自上開查獲過程可知,承辦員警經證人告知車牌號碼時,因僅得知悉車主為被告之子曾君翰,尚不能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為騎乘該重機車之人,且於承辦員警訪查車籍登記地址而經被告坦承為肇事人前,被告犯案之可能性尚未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自難認為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犯人乙事,於警方查訪被告前為「已發覺」。是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符合前開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容有未洽,且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65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騎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於事故發生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屬可責;及衡量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前於97年、103年及108年已分別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焊接工作、需扶養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