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字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字杰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OOO1段115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1158巷與OO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路口左右來車,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直行,適被害人 林益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OO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因闖紅燈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致被害人受有頭頸部外傷,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108年11月15日辦理離院,延至當日上午11時00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之交岔路口左邊有建築物影響視線,且被害人闖紅燈乃伊所無法預料與反應;伊行駛之巷道較窄,伊已盡量靠右行駛,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與
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死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76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108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上開機車及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結果報告書(見相卷第9、27、33至37、41至43、47、51至69、
73、79至89、93至98、103至105、135至13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左右
來車即貿然向前直行,且未靠右行駛,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一開始,
被害人行向之號誌即為紅燈;光碟播放時間18秒,被害人騎車自畫面右側朝案發交岔路口前進,且其行向之停止線前有
1台機車停等紅燈;光碟播放時間21秒,被害人騎車闖紅燈;光碟撥放時間22秒,被害人騎至畫面左側之案發交岔路口;光碟撥放時間23秒,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光碟撥放時間24秒,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繼續向前(即畫面右側)滑行;光碟撥放時間30秒,被害人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綠燈(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參以當時案發交岔路口之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卷第103頁)附卷為憑。由上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害人之行向號誌則為紅燈,且被害人係於其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至少18秒後,始闖紅燈而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並於光碟撥放時間22秒至23秒間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左側,嗣經過約7秒,被害人之行向號誌方轉變為綠燈。
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之被害人人
車倒地時其機車車頭與地面血跡位置(見相卷第51、53、69頁),可知兩車碰撞點在被告行駛之OO路一段1158巷巷道中央線延伸至巷口前方約3公尺處。且被害人之機車車頭乃撞擊被告之小貨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後側及水箱處(見相卷第67頁照片)。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發現被害人時,兩車相距約1公尺,已經快發生擦撞,伊遂立刻剎車等語(見相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剛駛出OO路一段1158巷口不到1秒,隨即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側撞擊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側及水箱處。再者,被告行駛之OO路一段1158巷巷口左側,確有店家搭建遮雨棚、防水帆布及水槽,並設置攤販(見相卷第53、55頁之現場照片、第69頁現場圖),而有妨礙被告駛出該巷口時觀看左側(即被害人行向)來車狀況之可能。
⒊審酌被告當時係於其行向號誌變成綠燈已經過相當時間,距
離下次轉換為紅燈尚有一段時間之際,依照燈號直行駛入案發交岔路口,且其所行駛之巷道巷口左側有地上物遮蔽視線等情,則被告當時能否預見、注意到被害人自左側闖紅燈行駛而來之違規行為,顯有疑義。又被告係於剛駛出巷口不到
1秒之時間,旋即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左側撞擊,足見被告發覺被害人闖紅燈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無充分餘裕得迴避本案車禍之發生。此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結果,均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因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555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118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參。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要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路口左右來車,即貿然向前直行之過失可言。
4.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行駛之OO路一段1158巷之巷口路寬為4.8公尺,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寬為1.74公尺,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該小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63頁),固可知上開小貨車車寬未及1158巷路寬之一半,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兩車碰撞點在被告行駛之OO路一段1158巷巷道「中央線」延伸至巷口前方約3公尺處,且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車禍後停放位置係在1158巷被告行向右側邊緣線延伸至路口距離撞擊點7.4公尺處(見相卷第69頁),亦有照片可稽(見相卷第51頁),堪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1158巷巷道時有靠右行駛。被告辯稱其有靠右行駛乙節,應屬可信。又1158巷係由東南往西北斜向方式與OO路交叉,形成沿1158巷南往北方向至巷口處,左側比右側突出,而影響觀察左側來車之視野,此由卷附上開現場圖觀之即明,況且1158巷口左側,有店家搭建遮雨棚、防水帆布及水槽,並設置攤販,足以妨礙被告駛出巷口時觀看左側來車狀況,如前所述,故可認被告縱靠右行駛至1158巷口,亦無法預見左側來車狀況,從而難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