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上訴人 何子龍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88年6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356,582元(卷附該本票所載金額應為3,356,852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226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先後於91年、97年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均未果,分別取得該院91年度執十字第45312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及換發97年8月26日中院彥民執十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嗣該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其即執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該院以109年司執字第841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執行處執行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976號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據以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6月28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間不行使,時效即已完成,○○公司取得甲債權憑證後,遲於97年8月間換發乙債權憑證,已罹於3年時效,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再持乙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更罹於3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又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係伊與訴外人○○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之通話內容,該公司乃為上訴人辦理催收業務,於該業務外並無代理權限。況伊未曾於電話中就系爭本票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表達意見,難認伊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至利息部分,因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部分自亦隨之消滅。故請求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授權○○公司代為本件債權催收相關事宜,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其以電話聯繫伊人員時,已知悉債權讓與情事。而參109年3月5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其乃表示有意協商,並詢問還款金額,如何清償本筆債務,應認係已承認本件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即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二、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前陸續所生利息,已成為獨立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時效期間及起算日,尚不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88年6月28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公司,○○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1年間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果,取得甲債債權憑證後,續於97年間再聲請執行未有所得,經換發乙債權憑證(原審卷27至29、37頁)。
(二)○○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31至35頁)。
(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形式上為真正(原審卷77至8
1、95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另已生利息之時效尚未完成等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承認之情,並辯以本金債權時效完成之效力及於利息等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是否已完成?如已完成,其效力是有無及於已生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是否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6月28日,未載到期日(原審卷3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經○○公司於9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嗣於91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獲發甲債權憑證,因本票裁定屬非訟程序,核與確定判決程序不同,效力難認相當,故縱曾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發生,惟重行起算後,仍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時效期間得延為5年適用之餘地。是○○公司於97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未獲而換發給乙債權憑證時,即已逾前述3年之時效期間;則其於108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10日持乙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仍無可改變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之事實,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是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謂無據;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而從權利並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已說明如前,是縱系爭本票債權有已衍生之遲延利息,依法亦隨之一併受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抗辯效力所拘,不得再行主張。
五、雖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主動向其受託催收人員聯絡時,即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表示願協商還款,足認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詞。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中,雖得見被上訴人於通話時曾向上訴人催收人員詢問如何和解、協商之還款期數、折數等問題,然核其內容,隻字未言及時效是否已完成,遑論其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願還款或承認債務之直接用語;縱其曾詢及「那怎麼和解」、「我假如要協商也是找你們嗎」、「你們協商一般是可以分幾期、打幾折」等情,亦屬詢問性語氣,與法定所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之要件,仍屬有間,況依其在言談中所示「…都二十幾年了,我以為都全部打掉了」、「…那個已經2、30年了,中途不知道我還有沒有還過…」,足見其對系爭債務是否尚屬存在、所欠債務額為何,均無所知,難認對其時效已完成有何確切之認知,自無所謂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其效力及於已發生之利息,拒絕給付,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不得執乙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堪認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等詞,尚失所憑。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