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慶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慶霖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30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足認其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尚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於98年11月8日上午10時2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 黃淑珠 發生擦撞事故,致黃淑珠人車倒地受傷,受刑人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100年9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仍於翌日(10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中興路2段與寶橋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沿寶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翁守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測得受刑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並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確認屬實。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
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前案所犯肇事逃逸(非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仍有所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又受刑人後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固屬不該,惟其該次係初犯,又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5毫克,可見其違法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再受刑人所犯後案被查獲之原因,係因其與翁守呈發生車禍事故,惟此次受刑人有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是實難認為被告前次犯肇事逃逸罪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有未知警惕而再次犯罪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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