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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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丘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8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有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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