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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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住○○市○○區○○街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住○○市○○區○○街0段00號1樓
被 告 吳窓 吉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