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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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告 楊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偉力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5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2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均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符。另本院已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2,280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