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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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告 楊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偉力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5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2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均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符。另本院已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2,280元,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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