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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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8號

原告 詹精修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成財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8,178元【計算式:面積58.7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1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17萬8,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政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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