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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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高得欽

高得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告精礦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

訴訟代理人 林暐程 律師

唐嘉瑜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2,439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28萬123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2,439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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