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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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告 盧勇嘉
兼
訴訟代理人盧再傳
被告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2項第3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所提出的聲請狀所附的倒數第二張照片,這張是從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正門往外照東義路之狀況,該照片我有用藍色筆畫的地方總共有三筆土地,上面寫「盧再傳」並畫有藍色斜線的地方,該地號是嘉義市○○段000○0地號,原為盧再傳所有;上面寫「盧勇嘉」並劃有藍色斜線的地方,地號是嘉義市崎頂段265之9,原為 盧永嘉 所有,這兩筆土地都被嘉義市政府徵收;上面我用藍筆寫未徵收土地,地號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此地號土地未被嘉義市政府徵收。
(二)原告認為徵收土地應該依道路現況做徵收,而非以斜穿土地方式徵收,也不應徵收進入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使用之土地,但依目前土地被徵收之情況,嘉義市政府並未照道路使用現況徵收,導致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占用嘉義市政府所徵收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之9土地,而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也變成三角形畸零地並不美觀,故主張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的處分不當,希望請求嘉義市政府把徵收的296-1、265-9土地進入原告所附照片紅色鐵門內的部分要返還給我及盧勇嘉。至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不是被徵收土地的人,但是目前現狀變成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侵占政府土地,所以也作為原告。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為其等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之9土地遭嘉義市政府不當徵收,而徵收土地目前部分由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91600409號函、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內授營道字第1110801183號函、地籍圖資雲、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嘉義市○○段000○0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之9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佐。
(二)依上開原告起訴主張觀之,應係是就土地徵收程序是否違法不當有所爭執。又參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如認徵收土地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本件應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其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之9土地總面積為74平方公尺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二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300元,是該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18,200元,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
(三)再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院亦徵詢原告意見,原告亦表示對於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