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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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14樓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蘇聖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4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