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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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被   告  錢嘉雯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何乃隆 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9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

時5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72元,及其中新臺幣65,494元自

  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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