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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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春芳

粘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呂春芳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呂淮安 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62,032元,另上訴人粘敏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4,756元,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各自計算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236,788元(計算式:562,032元+674,756元=1,23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各自計算

應繳裁判費

1

呂春芳

562,032元

11,415元

2

粘敏

674,756元

13,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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