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厲建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二審裁定(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厲建國犯錯感到後悔,因身體不好,家庭經濟也清寒無力負擔,請減輕罪刑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即抗告)之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項、第376條第1款及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所為裁定,固得再行抗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第二審就原審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所為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
8號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於民
國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雖不服該案判決,惟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4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以被告之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該裁定,於同年3月6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無理由,而於同年5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復於同年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其雖誤用「抗告」名義,然性質上仍屬再抗告,先予敍明。
㈡再抗告人即被告厲建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抗告法院)認為再抗告人對於斗交簡易庭裁定駁回上訴之抗告為無理由,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非適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㈢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裁定雖記載「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等字樣,然本件既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自不因原裁定誤為上開記載而得再行抗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