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清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林清水所犯附表編號2、4、10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3、5、6、7、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10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3、5、6、7、8、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4、1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10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6、7、8、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5月(註)│有期徒刑10月(註)│有期徒刑6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9月25日晚間│100年9月25日晚間│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1日│││9時許│8時許│││├─────┼─────────┼─────────┼─────────┼─────────┤│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1912號│第1912號│第991號│第99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3│102年度審訴字第73│102年度訴字第474│102年度訴字第474││事││5號│5號│號│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3│102年度審訴字第73│102年度訴字第474│102年度訴字第474││判││5號│5號│號│號││決├──┼─────────┼─────────┼─────────┼─────────┤││確定│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22日│││日期│││││├──┴──┼─────────┴─────────┴─────────┴─────────┤│備│編號1至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註││└─────┴───────────────────────────────────────┘┌─────┬─────────┬─────────┬─────────┬─────────┐│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註)│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3月13日下午│101年4月16日晚間│101年4月22日晚間│101年4月22日晚間│││4、5時許│10時許│10時許│8、9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及案號│第2572號、第3188號│第2572號、第3188號│第2572號、第3188號│第2572號、第3188號│││、第3976號│、第3976號│、第3976號│、第397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58│102年度訴緝字第58│102年度訴緝字第58│102年度訴緝字第58││事││號、第59號│號、第59號│號、第59號│號、第59號││實├──┼─────────┼─────────┼─────────┼─────────┤│審│判決│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58│102年度訴緝字第58│102年度訴緝字第58│102年度訴緝字第58││判││號、第59號│號、第59號│號、第59號│號、第59號││決├──┼─────────┼─────────┼─────────┼─────────┤││確定│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29日│102年8月29日│││日期│││││├──┴──┼─────────┴─────────┴─────────┴─────────┤│備│編號5至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註│3年2月。│└─────┴───────────────────────────────────────┘┌─────┬────────┬────────┐│編號│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6月3日上│100年6月3日中│││午10時許│午12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撤│檢察署101年度撤││及案號│緩毒偵字第51號│緩毒偵字第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事││第49號│第49號││實├──┼────────┼────────┤│審│判決│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定││第49號│第49號││判├──┼────────┼────────┤││日│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