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炅隆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法
院應予調查。本件告訴人無視伊駕駛路線屬於幹線道行向有優先行駛之權利,竟侵犯伊之路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鈞院未就告訴人由支線道衝入幹線道之違規行為原因加以探究,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疑慮。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過失責任,不因告訴人有過
失而解免其罪責,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伊於幹線道上依限速(40公里)行駛,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若非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不致發生本次車禍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過失,顯未盡調查重要證據之責。
⑶依交通部所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一般
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若依車速4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加上煞車為0公尺,停車距離應為17.32公尺,而本件之車禍刮地痕為12.8公尺,應可推知伊於案發時車速應未超過40公里。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尚有未洽;再者,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可知,若駕駛人以時速40公里計算,則反應距離應為8.32公尺;換言之,需於8.32公尺距離之遠,駕駛人方能透過大腦反射採取動作。然觀本件車禍地點之幹道寬度為4.9公尺,而告訴人位於支線道之車輛違規衝入幹線道,與伊位於幹線道之車輛撞擊,兩者距離僅有2.4公尺,非屬得以即時採取反應之距離,則伊既不可能採取閃避之行為,當然非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驟認伊有過失責任,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⑷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無須再次傳喚之前提,以證人到庭
並且接受詰問且陳述明確為限。輔佐人請求傳訊告訴人到庭詰問,然合議庭卻認為,告訴人於第一審已到庭接受詰問明確,對於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得自卷證資料查知,應無傳訊之必要,而駁回聲請。惟依據告訴人自述就手術進行之時間與奇美醫院函復內容:「當日是病人(即本件告訴人)自稱骨折來求診,因骨折嚴重,才延至民國103年2月5日進行修補手術」等語,二者相互矛盾、陳述尚未明確,則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⑸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之輔佐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辯稱被告向告訴人請求車損新臺幣(下同)121,700元,經判決認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判准33,273元,應負擔部分責任,與本院見解相同,且該份判決對於被告並非有利,被告舉出該判決認為其為無過失者,自不足採」云云,然該民事判決就伊請求121,700元,僅判准33,273元,乃考量汽車零件折舊賠償之原因,非因過失責任分配所致;再者,上開民事判決意旨認定:「本件車禍 方顯榮 之違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該民事判決第4頁),是以該簡易判決認定告訴人有過失,應屬對伊有利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此不採,又未論述何謂對伊不利之原因,顯有未審酌重要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⑹末以本件檢察官誤認伊有自首之情形,審理時合議庭卻未命
檢察官補正此一事實,顯有違誤,且奇美醫院骨科門診之時間與告訴人診斷書上判斷之時間點不同,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車禍當日,既未有骨科門診,何以在車禍當日到奇美醫院時得獲診斷為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未經調查明確,且足以影響判決,爰提起再審云云,然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幹線道之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方顯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支線道路由西向東行經前開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聲請人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顯榮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就聲請意旨⑴、⑵、⑶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本件起因乃告
訴人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侵犯聲請人路權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若無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則不生本件之車禍結果;況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可以推知聲請人案發當時之車速應未超過40公里,且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表」可知,若駕駛人以時速40公里計算,則反應距離應為8.32公尺;換言之,需於8.32公尺距離之遠,駕駛人方能透過大腦反射採取動作。然觀本件車禍地點之幹道寬度為4.9公尺,而告訴人位於支線道之車輛違規衝入幹線道,與聲請人位於幹道之車輛撞擊,兩者距離僅有2.4公尺,非屬得以即時採取反應之距離,則聲請人既不可能採取閃避之行為之,當然非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汽車行經未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未命名道路最高速限雖為40公里,但行經交岔路口或特殊路況(如雨天、道路擁擠、發生事故…等),仍應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非謂得以接近最高速限40公里之車速一路通行到底,本件聲請人已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30-40公里之間等語,足見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無誤,是聲請人所指其已有減速慢行乙節,即有誤會;至聲請人所稱其當時無從及時反應而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惟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時,自始至終均須注意車前狀況,提高警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本件聲請人於行經交岔路口前方處,即應預料該處隨時有人車會從兩側小路闖出,斯時即應減速慢行,並依該處所設立之凸透鏡,觀察左右有無來車,而預先採取閃避等安全措施,若聲請人確實注意及此,當可及時反應而避免本件車禍,然其卻違反上開規定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至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上開聲請人如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而有過失責任乙節詳為論述闡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況此部分係關於形成有罪心證之論述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無涉,是聲請人以此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殊有誤會。
㈢就聲請意旨⑷所稱聲請人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聲請傳喚
告訴人,然本院忽略告訴人有證述未明確之疑慮,亦即告訴人既於103年1月31日至奇美醫院求診,卻遲至同年2月5日方為手術,顯與奇美醫院回函告訴人自稱骨折到院,然因骨折嚴重,延至103年2月5日進行之函覆內容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疑慮云云。然查,聲請人之輔佐人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欲證明「告訴人自支線道未停車直衝幹線道」等情形,而此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判斷已無調查、傳訊之必要,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未有「證據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聲請人據此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云云,自無理由。
㈣另聲請意旨⑸所稱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營簡
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指稱該判決認定告訴人方顯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聲請人於該案中請求本件車禍所損失之121,700元,經民事庭判准33,273元,非因過失責任分配導致,乃是因該民事庭認定依汽車零件折舊之數額加以判斷,該判決應屬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加審酌,反認定該判決對聲請人並非有利、尚非可採為由而予以駁回,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然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示先停車再行駛,且未遵守支線道車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聲請人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然聲請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撞擊事故,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據,認為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聲請人為肇事次因,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認為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然慮及計算汽車材料零件及耗材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及聲請人為「肇事次因」,亦即聲請人同有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將上開因車禍導致車體毀損之部分,扣除折舊後,聲請人應自負30%之責任,故判准33,273元。原確定判決與該民事判決之見解一致,並審酌該判決後,認為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證據之取捨,顯無聲請人所稱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至於聲請意旨⑹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歷次函復事項而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並認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並無自首之情形,即無勘驗偵訊光碟之必要等情,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原確定判決均就該等重要證物詳予審酌在案,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在案,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形成之心證所作之取捨及決定,有何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可供再審理由之法定事由,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取捨之證據,仍執陳詞聲請再審,即屬無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