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厲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所為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厲建國對於本次犯錯感到後悔,且有心改過,因家庭經濟清寒,無力負擔,請求減輕罪刑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6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判決後,於10
4年2月10日由郵務機關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之住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須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被告若不服而欲提起上訴,至遲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惟該10日法定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之末日適逢農歷過年放假,故應於上班日即104年2月24日為其末日,亦即應至遲於104年2月24日上訴,始為合法。詎被告遲至104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是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再者,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已於104年2月10日(星期二)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親收,此有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應自104年2月11日(星期三)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2月22日(星期日),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然因次日即104年2月23日(星期一)適逢農曆年假之休息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次日之上班日即104年2月2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即以104年2月24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04年2月26日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狀(見其上本院收文章)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訴顯然逾期,從而原審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之處,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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