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原告 林祐安 被告 林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號卷宗核閱詳實,是就原告而言,系爭2紙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胞妹協助,覓得訴外人 謝春蘭 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祖產,故雖於民國100年1月4日與訴外人謝春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春蘭,惟雙方另約定3個月後原告有以295萬元優先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迨3個月期限屆至,因原告仍無足夠資金買回系爭房地,為保留祖產,乃向被告求援,兩造約定由被告以295萬元向訴外人謝春蘭買回系爭房地,惟雙方亦約定2個月後,原告有以350萬元優先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 嗣兩造 於100年4月4日與訴外人謝春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斯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經友人告知系爭房地僅有220萬元之價值,為擔保系爭房地至少有300萬元之價值,乃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40萬元,合計共80萬元系爭本票2紙以擔保其間之差額。原告遂於100年4月5日書立承諾書,表明倘經銀行認定系爭房地僅值220萬元,原告願補貼被告80萬元等語,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擔保。而系爭房地已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謝春蘭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於103年1、2月間,被告多次表達希望原告可自行或另覓買家買回系爭房地,惟被告要求務必實拿350萬元,且拒絕負擔任何稅金及費用,另為規避奢侈稅問題,並要求買賣成交後,必須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致買家卻步。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間,絕對有超過300萬元之市場行情,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竟仍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並告確定在案,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4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之際,曾詢問銀行、仲介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大概多少,經銀行、仲介告知系爭房地附近有眷村之房子以215萬元成交,故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僅約220萬元左右。因被告並非新竹人,不熟悉新竹市房地之行情,當初係為協助原告解決資金問題,乃同意出資29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既僅有220萬元之價值,故與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書立承諾書,且簽發系爭
2紙面額共計8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補貼系爭房地未達30
0萬元價值,其中80萬元差價之損失,是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0年1月間,原告與訴外人謝春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以2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謝春蘭,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春蘭,迄兩造於100年4月4日與訴外人謝春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謝春蘭將系爭房地以29
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迨被告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訴外人謝春蘭乃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於100年4月5日書立承諾書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
(三)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間之市價僅有22
0萬元,惟斯時系爭房地之市價絕對超過300萬元,是系爭
2紙本票所擔保之80萬元差價即不存在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所親書之承諾書載明:「…甲方(即原告)為保住該資產與謝女士(即謝春蘭)達成協議,在三個月內附295萬元新台幣買回之但書,甲方特委由乙方(即被告)以乙方之名義買回,並承諾乙方願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買回為 林寶華 所有,唯甲方超過二個月(以過戶日為準)未履約,乙方經銀行認定本資產值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甲方需貼還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並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前先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另新台幣肆拾萬元再議付款日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此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據被告自承:「萬一房子他無法買回,房子認定的價值只有220萬元,那80萬元就是補足不足的差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4頁),依此足見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者,乃於原告若無法於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之2個月內,以350萬元之價錢向被告買回,而斯時系爭房地經銀行認定市值僅有220萬元,則原告願貼補被告以300萬元計算(實際出資29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中間之差額損失8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厥為原告若無法依限買回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之市價與被告所出資(以300萬元計算)間之差額損害等語,應堪認尚非虛妄。
(三)次查,經本院囑託 楊長榮 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至6月間之市價究為多少為鑑定,經鑑定人楊長榮以查詢新竹市東區100年4至6月間房地交易價格及會勘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等鑑定方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於100年4至6月間之市價總計為3,085,500元等語(其中土地市價為2,267,100元,房屋市價為818,40
0元),此有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103年6月11日房地市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據證人謝春蘭於本院結證稱:伊自102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目前任職台慶不動產公司擔任專員,已經任職
4個多月。當初是因原告有資金缺口,透過原告之胞妹介紹,由伊以275萬元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雙方另有原告有於3個月內以295萬元價格優先買回之約定,嗣原告之資金尚有困難,乃於期限內委由被告以295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回系爭房地,以伊目前擔任房仲之觀點,加上本身即住居在新竹市○○路上判斷,系爭房地於100年間市價絕對超過300萬元,因系爭房地位處新竹後火車站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且離市區、學區也都很好,另系爭房地現在之行情應該有350萬元左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準此,系爭房地於100年4至6月間確有達300萬元之市價行情乙節,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鑑定人與原告是老鄰居,原告左右鑑定工作,故鑑定有瑕疵,不具公信力云云。惟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鑑定人之鑑定方法究有何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鑑定人與原告究有何密切關係,致鑑定結果有偏頗,則其前開所辯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綜上,系爭房地於100年4至6月間既有達300萬元以上之市場行情,已高於被告當初所出資之
295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80萬元之差價損害債權即不存在等情,堪信為真。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間僅值220萬元,則原告應貼補其中80萬元之差價損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查詢該行於100年1至3月就系爭房地區域之貸款房屋評定價格為何,經大眾銀行函覆:「經查,本行於100年3月3日曾出具估價報告『○○路○段00號X樓』之建坪單價為111,000元,謹供參酌,請查照。」等語,此有大眾銀行103年7月2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然因大眾銀行並未檢附完整估價報告,以說明其評估標準,經本院再向大眾銀行函查,但經大眾銀行函覆:「經查,先前本行基於協助立場,曾提供旨揭地址之估價金額予鈞院參考,合先敘明;惟據了解該案件與鈞院正在進行之訴訟案件並無任何相關,故基於客戶資料保護之立場,本行無法再提供任何與該案件相關之詳細資料予鈞院,尚祈諒查。」等語,亦有大眾銀行103年8月7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大眾銀行前於100年3月3日所函覆新竹市○○路○段○○號X樓房地評估建坪單價為111,000元等情,既未能提供完整之估價報告及說明其估算標準、估價報告之對象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屋況、用途、面積、週邊之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是否均俱屬相同,參以每間房地之屋齡、屋況、用途、面積、建商、地段、週邊之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等,均為影響房地價格之重要因素,甚相鄰之建物亦會因樓層及屋內狀況維護好壞,致房價有所差別,更遑論系爭房地(即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與大眾銀行前所函覆房地(新竹市○○路○段○○號X樓)之間尚有距離差距,實無從僅憑前開空泛不完整之函覆內容,即率認系爭房地之建坪單價亦僅為111,000元,是前開函文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房地於10
0年4至6月間,其市價僅有220萬元云云,始終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於100年4至6月間之市價行情既高達
300萬元,當無被告所辯受有80萬元之差價損失,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自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
┌────────────────────────────┐│附表:│├─┬──────┬───────┬──────┬────┤│編│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100年4月5日│400,000元│TH-NO-534113││││││││├─┼──────┼───────┼──────┼────┤│1│100年4月5日│400,000元│TH-NO-534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