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遠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遠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遠志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門圓環以逆時鐘方向順向行駛,行經東門圓環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際,欲右轉中正路時,適有 黃瀚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東門圓環同向順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周遠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由黃瀚陞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貿然右轉中正路,黃瀚陞避煞不及,兩車擦撞(周遠志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與黃瀚陞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致黃瀚陞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周遠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瀚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告訴人黃瀚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鑑定意見書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卷第30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陞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再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陞於本院103年8月29日審理期日業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為交互詰問,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供述,既屬「相符」,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無第
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黃瀚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四、其他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遠志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瀚陞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經轉到中正路,告訴人才騎乘輕型機車從府後街巷口出來,從後方撞到伊所騎乘之機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民生路上的公司上班,案發當日下午6點左右,我下班後從公司騎乘輕型機車要回到位於南大路上的家,就從民生路騎到中華路後,轉東門街到圓環處,進入圓環後,以逆時鐘方向順向前進,行駛在外側,經過文化街、府後街後,在中正路與圓環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是要出中正路,我看到時被告已經在我車頭位置,我來不及煞車,在中正路口時,我的車頭撞倒被告車子的右後排氣管位置,碰撞後我人車倒地,所受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示。」、「我是以碰撞位置判斷被告是從我的左前方出來」、「我不是從府後街衝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另有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啟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案發地點有車禍,所以到現場處理。我到達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都已經送醫院,我同事已經用粉筆將機車倒地的位置畫出,我再依據上開位置繪製現場簡圖,偵查卷第14頁現場圖上,「第一刮地痕」是新的刮地痕,連著被告的車,我們認為是被告的刮地痕,被告的車倒向右方,位置是在中正路車道的中間,而「第二刮地痕」是連著告訴人的車,應該是告訴人的刮地痕,告訴人的車倒地的位置還沒到中正路口,我在現場初步的分析,是依照交通規則的路權規定,認為依據現場刮地痕及相關位置,發生車禍時告訴人已經進入圓環順向在跑,被告則是右轉,被告可能有右轉未依規定的肇事因素,告訴人因為是順向在跑,所以沒有肇事因素,就以此判斷記載在偵查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我對被告及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都是在南門醫院,我先作告訴人的談話筆錄,再作被告的,當時被告有說他是要右轉中正路,也有說告訴人是從府後街出來,但我沒有再就此部分與告訴人確認,因為我認為就算告訴人是從府後街出來,依照現場刮地痕及相關位置,告訴人都已經進入東門圓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4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4頁、第15至17頁)、南門綜合醫院10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黃瀚陞〉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32至39頁)、警員陳啟瑞102年10月25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周遠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周遠志〉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新竹市圓環附近地圖(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案被告固一再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府後街衝出,從後方撞到伊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然: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之相關路線,亦明確否認係從府後街進入圓環,並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名片1紙(見本院卷證物袋),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名片,記載公司所在地確為新竹市○○路,而其所證述之路線,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實難認被告稱「告訴人係從府後街衝出」等語與事實相符。
2.再者,依證人陳啟瑞描述之案發後現場情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足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均係為在圓環靠近中正路處,其機車倒地位置亦尚未到達中正路口,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則是在中正路與圓環交岔口處,倒地位置是在中正路車道中間,是應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實已進入圓環內順向行駛時,始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之位置確為中正路與圓環交岔口處,而非府後街與圓環交岔路口處,上開案發地點位置,距離府後街尚有3公尺以上之距離,亦有卷附地圖及證人陳啟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37頁),被告稱「告訴人係從府後街衝出時,從後方撞倒伊」等語,與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倒地位置等稽證均不相符,實難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白承認車禍發生前,伊就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後方,是伊右轉中正路時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卷第29頁背面),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實難採信,再觀察兩車車損位置,分別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及案發地點位置,應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順向行駛於圓環,靠近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突然自其左前方貿然右轉中正路,始發生碰撞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暨現場照片至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順向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確有過失,復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務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8至11
1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卷第45頁)。又本件車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勢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周遠志〉1份(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起,犯竊盜、強盜、侵占、過失致死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
10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執行中)(上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不良,復參酌本案被告於未領有合法之重型機車駕照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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