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越新禮贈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訂製廣告杯,並提供告訴人發行「天龍八部」電腦遊戲軟體正版包裝封面上之人物美術著作(下稱上開圖樣)、「SOFTWORLD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電子檔予被告,被告遂將該「天龍八部」電腦遊戲之人物美術著作圖案、「SOFTWORD及圖」商標、智冠公司名稱,印製於告訴人訂製之塑膠廣告杯體上,於91年年底交貨予告訴人司。99年間,被告將上開印製於告訴人訂製廣告杯體上之「天龍八部」電腦遊戲之人物美術著作圖案(上印有「SOFTWORD及圖」商標、智冠公司名稱),複製套印在曲線不銹鋼廣告杯上,再將該曲線不銹鋼廣告杯型錄(產品名稱:YH-9201-曲線不銹鋼杯)重製刊登在「2010」全國禮贈品廠商聯盟目錄上,提供予惠普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使用。另於不詳時間,在越新禮贈品企業社網站(網址:http://www.yuehsin.com.tw),重製刊登產品名稱:YH-9201-曲線不銹鋼杯型錄。嗣經智冠公司於100年8月間,在惠普公司網站發現刊登告訴人研發之天龍八部電腦遊戲軟體正版包裝封面上之人物美術著作,重製在不銹鋼廣告杯上,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上開程序,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又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在一人犯數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案件,各該案件原應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亦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對於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及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非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雖法令漏未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惟因此類案件,與智慧財產權之專業判斷有關,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