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 易文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易文欽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旁某廟宇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易文欽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於同年月11日下午7時24分許,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有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配偶、就讀國中之子及年邁雙親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確有悔意,符合自白認罪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被告於10
3年10月11日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同年月28日驗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103年11月19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始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驗尿報告及警詢筆錄可稽,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其雖有自白犯罪之事實,亦非法定得以減輕其刑之事由;㈡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