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厲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厲建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後,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4年2月10日送達
於被告雲林縣○○鎮○○里○○路○○○○號戶籍地,並由被
告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之住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須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被告若不服而欲提起上訴,至遲
應自送達該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
惟該10日法定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之末日適逢農歷過
年放假,故應於上班日即104年2月24日為其末日,亦即應
至遲於104年2月24日上訴,始為合法。詎其遲至104年2
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
所蓋收文戳章可憑,是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