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吳素貞 住○○縣○○鄉○○路000巷0號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麗君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於同年3月18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同年3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委任狀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