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品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犯案後深深悔悟,也坦承犯行,絕無再犯可能性,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且家中小孩剛出生不久,需要父母照顧,所以希望能夠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交易市場互信基礎,及其收受贓款後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檢警查緝金流難度,增加告訴人乙○○求償成本,且告訴人受騙總金額甚高,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中係由被告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金額亦屬不低,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財產損失,兼衡其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其就本案扮演之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所獲報酬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僅有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27頁),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暨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知悔悟,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雖未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等理由,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