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輝被訴如附表對 許子萱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靜香」、「小叮噹」、「甜甜」、「 鄭公 」、「天下」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詐欺行為詐騙許子萱,致許子萱陷於錯誤,於附表「寄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出至「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林展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許子萱寄出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後即依指示轉交予集團中暱稱「靜香」,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 陳彦鈞 、 林明仁 、 翁柏明 等人之財物(林展輝此部分犯行另審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子萱警詢之指述,許子萱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許子萱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存簿封面影本、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證明(顧客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採證照片、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許子萱雖稱其為辦貸款而遭LINE暱稱「 何維焄 」詐騙要美化帳戶數據,因此將個人申辦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企銀等3帳戶提款卡、密碼、證件影本等資料均依指示寄交出,之後友人無法匯款才知帳戶遭警示,而得知遭詐騙等語(偵查卷第43至45頁),然觀證人許子萱所提出其與暱稱「何維焄」以LINE聯繫對話文字紀錄內容,可見證人許子萱雖有與自稱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何維焄聯繫貸款事宜,然暱稱「何維焄」稱:需要拍照資料:雙證件正反面、近半年度薪轉證明、三家銀行存摺封面、三家銀行金融卡正反面、三張餘額收據:及稱:
準備1個牛皮紙袋需要完成寄件的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本、三間存摺封面影本、三張餘額收據等節,有許子萱與暱稱「何維焄」LINE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1至70頁),可見證人許子萱與暱稱「何維焄」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說明要美化帳戶數據,而需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情,是證人許子萱所稱其遭詐騙而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寄交出云云,顯有疑義;並觀證人許子萱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提款卡等資料,所載收件人為「 許文耀 」,取件店鋪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財盛店」,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則上開收件人,顯非證人許子萱所稱其欲辦理貸款之「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何維焄」,收件地點不僅非許子萱所提出京展公司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公司地址,亦非該公司地址附近便利商店甚明,則證人許子萱是否如其所稱為辦理貸款遭騙取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確屬可疑,不足採信。而可認許子萱依不明之人指示,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而取得許子萱申辦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者,將得以任意使用存入款項,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帳出任意使用甚明。
(二)又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與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相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如貸款者之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且「美化帳戶數據」並無法改變該貸款者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並依現今不論是向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無信用不良,即並無欠款未還之紀錄,以佐證貸款者具有良好信用均會按期清償,並須說明具有還款能力,即提出相關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佐證貸款人確有正當工作、收入,而具有還款能力,因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者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同意核貸之金額,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必要,且若貸款人之債信不良,或無正當工作即無償債能力有疑,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顯無從由提供金融帳戶做不實款項存入、提領出等即可改變貸款者之上開信用及償債能力之情甚明。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長期以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已長期經政府機關、各金融業者、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信用、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觀證人許子萱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及其於警詢中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師、商業專業人員等社會生活經驗等,顯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之等情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知悉。且證人許子萱與暱稱「何維焄」或收件人「許文耀」均未曾謀面,僅與「何維焄」透過LINE聯繫,難認其等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則證人許子萱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寄交予「許文耀」取得、掌控使用,則與財產犯罪用以收受犯罪所得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犯罪工具一事即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可認證人許子萱顯未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其同意自願提供其個人申辦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證人許子萱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出予不明之人後,果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陳彥鈞 、林明仁、翁柏明等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許子萱所交付上開帳戶內,並為不明之人提領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1、8085、8092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80頁),據上,許子萱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任由該不明之人任意使用,而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即有預見之可能性,許子萱顯未陷於錯誤,而經其同意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不明之人使用之情甚明,則尚難僅以被告曾領取許子萱寄交出裝有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許子萱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表:
告訴人詐欺方式寄件時間/地點交付帳戶領取時間領取地點許子萱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子萱佯稱: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利辦理貸款云云112年2月22日22時54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豐榮門市)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4日12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財盛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