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一定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且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籍地為其住所。
四、經查:㈠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嘉檢松日113偵緝28字第113900215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原審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卷第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前之99年11月10日起即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迄今未有變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從而,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設籍之住所地確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甚明。
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明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地,並供稱:(其他陳述?)沒有,請要開庭時寄到臺中居所地,戶籍地沒有人等語,然而此僅能說明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中市,而被告並未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則被告是否有廢止之意思而離去其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情,即非無疑。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時,係遭另案通緝中,而於113年2月25日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外,亦無證據或客觀情事可認被告有以廢止之意思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依上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於原審時,客觀上未有實際住居在戶籍住所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係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其戶籍地。從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113年1月22日,既係設籍在原審法院所轄之「嘉義縣○○鄉○○村○○○000號」,而足以推定為其住所,復查無被告有捨棄上開住所而另設他處為新住所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住所地所在之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五、原審法院未察,而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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