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易廷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易廷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易廷彥(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於上開上訴範圍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偉傑 (下稱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制好自身情緒,於雙方發生言詞爭執過程中,竟對告訴人以手抓住衣領,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家庭成長、母親剛過世、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證明「現行診斷證明書極易取得,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而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告知醫生「我剛被人毆打胸口,需要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而取得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刑事補充理由狀」),其為圖訴訟舉證之利,竟騙使醫師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浪費醫療資源,惡劣行徑應予嚴厲譴責。故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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