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元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元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案件,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3月2日至111年8月11日止,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應有其適用,何以定應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輕罪定應執行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強盜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所言,盼鈞院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7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定應執行刑2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4、7宣告刑各為7月=4年6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敘明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是衡諸原裁定已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分別為竊盜、贓物、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就竊盜罪部分罪質相同,惟就其他罪部分罪質仍有別,犯罪期間介在111年3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等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9頁)、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