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連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113.3.27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哲 (下稱「被告」)曾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4、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出獄後,超過10年未再犯罪,現又因本案重新入監,上訴於懲治盜匪條例廢除後,又面臨兩次無期徒刑之執行,且因其長期飲酒致精神狀態不佳,被告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至茉莉小吃部前已有喝酒,至該小吃部後又再喝酒,因不勝酒力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且酒醉前無法預知其後可能為恐嚇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㈢被告因飲酒問題,長期就診精神科,且確認四下無人才對空鳴槍,侵害法益不嚴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惟查:㈠被告確有長期飲酒,並至醫院就診情形,有苑裡李綜合醫院
及大千醫院函覆及所附門診病歷表在卷可參,且於發生恐嚇當日至茉莉小吃部曾飲酒之情事,為證人 陳惠茹 、 黎欣庭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查,原審法院詢問醫療院所,依被告病歷,其病症可否導致其行為會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苑裡李綜合醫院函覆,無法評估,大千醫院則函覆,被告病症係喝酒引起,不喝酒時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正常等情(原審訴緝卷第159、169頁),又本件被告係於茉莉小吃部飲酒後,與該小吃部發生消費糾紛,先離去後始再持槍至現場對空鳴槍,及與友人 陳永文 以徒手及手持棍子毀損該處招牌,觀其行為軌跡,亦無從認定被告案發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另其於案發(110年3月23日)前之110年3月5日曾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依其病歷所示,其長期飲酒,壓力大,有時心情低落、失眠,喝米酒居多等情(原審訴緝卷第163頁),另依前揭大千醫院函附所示,被告至該醫院就醫時,醫生判斷被告病症係因飲酒引起,不喝酒時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正常,已見前述,是本件被告縱使於恐嚇發生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仍至茉莉小吃部飲酒,並於酒後先返家再攜槍至該處鳴槍,其顯係故意或過失招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至110年3月案發時,已有很長時日,對社會治安有長期隱藏性威脅,並因消費糾紛即持至茉莉小吃部鳴槍,於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影響不小,雖其後坦承犯行,及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撤銷假釋後,必須再執行有期徒刑等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科刑,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 承坦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等情,而從輕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