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玉柔

陳莠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陳莠茹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玉柔、陳莠茹於審理中之自白、刑事陳報狀、 高雄市 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玉柔、陳莠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失火燒毀物品犯行: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玉柔、陳莠茹作為飼養寵物的飼主,本應準備一個適合該種寵物特性、適合其生長、活動又不會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的飼養環境供寵物生活,又被告所飼養者為貓隻,屬於會自行活動、具有相當活動力、且活動範圍廣大之動物,在備有家電或雜物之家中飼養貓隻,若無人看顧貓隻,或未採取圈禁、限制活動範圍的措施時,貓隻有可能有誤觸家電或移動家中雜物,此乃飼養貓隻之人均應具備之常識,被告王玉柔、陳莠茹本應將貓圈禁或限制活動範圍以避免貓將誤觸氣炸鍋使之加熱空燒,否則將致生公共危害,此乃飼養貓隻飼主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知悉。故於家中飼養貓隻者,客觀上即負有注意貓隻活動範圍是否會碰觸或啟動不當使用可產生公共危害之家電,並注意不在家中時貓是否有被妥善與可生公共危害之家電隔絕,以避免危險發生或擴大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本件被告王玉柔、陳莠茹在本案房屋中飼養5隻貓,對於貓在活動時負有使其遠離可能致生公共危害之家電、物品責任,即被告王玉柔、陳莠茹居於保證人地位,基於上述義務,被告王玉柔、陳莠茹原應注意要圈禁、拘束貓或應將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插頭拔除,以避免發生貓碰觸氣炸鍋此等可生熱進而燃燒物品之家電,防免引燃之危險,以盡維護公共安全之責,被告王玉柔、陳莠茹疏未將貓隻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亦未將本案房屋廚房內之氣炸鍋插頭拔除,因而失火燒燬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顯未對於此等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被告王玉柔、陳莠茹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其等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房屋於本件火災事故後,氣炸鍋及周遭物品已因火勢燃燒留有大量燃燒碳化物,可認本案房屋之氣炸鍋及附近物品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案發當下現場亦無人可為立即之處置,足認本件失火事故已致生公共危險,另本案房屋僅廚房及客廳天花板、走道部分有燃燒過之跡象,其餘屋內各處尚無遭火燃燒之現象,功能效用俱未受影響,是本案房屋尚未損及主要構成部分,仍堪使用,未達房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作為智識程度正常的成年人,對於飼養貓需準備一個適合貓隻生長、活動又不會引發公共危害的環境應有所認識,然被告2人卻輕率放任所飼養的5隻貓在本案房屋中隨意活動,未將貓隻圈禁或寄養或限制行動範圍,亦疏未將電器用品之插頭拔除,進而引發貓隻觸發、啟動氣炸鍋,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的發生,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本案火災所生之損害、沒有延燒到其他住戶之結果,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兼考量被告2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願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暨被害人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惠賜 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暨被告王玉柔自陳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莠茹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玉柔及陳莠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詳於前述, 諒渠 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 呂緗柔 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王玉柔、陳莠茹願連帶給付呂緗柔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於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聲請人5萬元整,餘款35萬元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分4期給付,第1期給付5萬元整,第2期至第4期每期給付10萬元整,並每期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呂緗柔指定帳戶(詳卷),至完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王玉柔 (年籍資料詳卷) 

        陳莠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柔與陳莠茹為朋友關係,由王玉柔出面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向呂緗柔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0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共同居住於該屋,且陳莠茹、王玉柔並在本案房屋內共同飼養5隻貓隻。王玉柔、陳莠茹,原均應注意屋內若留寵物於其中,應將其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且應注意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旁不應放置易燃物品,或應將有起火危險之電器用品插頭拔除,以防止寵物誤觸電器開關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9時47分稍早,將其等使用之氣炸鍋放置在本案房屋廚房內之爐台附近,並將其等所飼養之寵物貓放養在本案房屋內而疏未放置於籠內或以栓繩栓繫,亦未將本案房屋廚房內之氣炸鍋插頭拔除,致該寵物貓隻於本案房屋內觸及氣炸鍋開關,使該氣炸鍋運轉加熱空燒,進而引燃放置在旁之微波爐、抽油煙機及雜物等可燃物質,導致本案房屋內廚房爐台處物品、爐台上方櫥櫃(烘碗機)燒燬,廚房、陽台、客廳天花板及客廳走道燻黑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王玉柔發現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報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簡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左營分隊消防人員於同日9時47分許獲報前往現場救災,嗣撲滅火勢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玉柔、陳莠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緗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71677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玉柔、陳莠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及他人所有物罪嫌。又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王玉柔、陳莠茹於前揭時地,因本案失火行為1次燒燬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仍僅成立1罪。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王玉柔、陳莠茹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須達於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構成該罪。卷查,本案之火勢僅造成本案房屋內廚房爐台處物品、爐台上方櫥櫃(烘碗機)燒燬,廚房、陽台、客廳天花板及客廳走道燻黑,其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顯然並未因燃燒結果而致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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