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吳秀虹
被   告 曾 周素娥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向被告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至111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嗣被告明知原告係因工作遭意外事故,致無法如期繳交
租金,並非故意拖欠,然被告竟基於誣告之意思,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使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原告之名譽及
信用亦因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責任。為此,聲明:㈠被告楊
霓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有多次拖延繳納租金之
情,且至109年4月止,已欠租金達66,000元,被告因此終
止雙方租約,原告本向被告表示109年5月31日前會搬離,
確又未搬離,被告始提出侵占告訴。因原告未繳納租金,且
未如期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始認原告有侵占之意思而提出刑
事告訴,被告並非捏造事實故意誣陷原告,是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以被告對原告
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致其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35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
刑事侵占告訴程序,肇因於原告確實未繳納租金及搬離系爭
房屋,又原告對於其確實有積欠部分租金及未如期搬離系爭
房屋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既然原告
有上述積欠租金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誤
認原告有侵占系爭房屋,進而提出刑事告訴,誠屬正當法律
程序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故意
或過失,是原告逕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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