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潘韋頡 1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5月1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2664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下午
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
爭房屋)門前,趁被害人 張庭瑋 返家欲關上鐵捲門之際,無
故以突然快跑衝到大門前方瞬間停住之方式(下稱系爭方法
),驚嚇張庭瑋使其感到害怕,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所稱「蒙面偽
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非行,爰依
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
第6款固有明定。惟該條款後段所謂「以其他方法」驚嚇他
人,係指與「蒙面偽裝」相類似之手段,並應考量行為人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
安全之虞,始足當之。經查,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對張庭瑋實施系爭方法乙節,固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
本院審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發時光線充足,可清楚
辨識被移送人之行止動向,而被移送人係穿著黑色短袖、短
褲之運動服徒手奔跑,未有隨身攜帶任何器械,或作出任何
聲音、動作(見本院卷第9頁),容與「蒙面偽裝」之手段
有異,亦無類似之處。佐以被移送人雖快跑衝向系爭房屋,
惟在距該房屋門前約10公尺處即行停止,亦據張庭瑋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則陳稱:「
朋友叫我往前跑,於是我就往前跑」、「我認為只是好玩而
已」、「(問:你是否預謀對被害人行此驚擾行為?)一時
興起而已」、「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
面至第4頁),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並無驚嚇張庭瑋之意圖
,其所為或達騷擾張庭瑋之程度,惟與「危害安全」之要件
仍屬有間。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遽謂被移送人所為系
爭方法已該當社維法第1項第6款之非行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依法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