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柔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遠見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持2只香奈
兒皮包(以下合稱系爭皮包)前往相對人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址)變賣,惟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宜移由聲請人住所之轄區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利被告應訴,爰依法提出
移轉管轄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369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明知系爭皮包為贗品,卻於前揭
時、地,以贗品謊稱為真品,將系爭皮包售予相對人,得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既遂,聲請人所為已侵害相對人之財
產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性質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並以系
爭營業址即聲請人販售系爭皮包得款既遂之地點為行為地,
依前引規定自得由系爭營業址所在轄區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
請人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其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係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