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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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朝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1月17日以本院10
4年度小抗字第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復經本院於104年12
月7日函知上訴人應依本院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後,上訴
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