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福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1日山警分刑字第1005028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福連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前。
(三)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60分鐘
、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邱志昌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