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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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被告 林貴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0,496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17頁),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信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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