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順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7時許起迄至翌(3)日1時許止,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之住處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3)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旋於同日22時21分許,由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往觀音山方向時,在上址凌雲路1段與凌雲路1段1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側向右變換至外側,適有告訴人 黃道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道信告訴被告潘順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