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 蔡存穎
林豐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乙○○等3人與告訴人丁○○因細故而有嫌隙。詎被告甲○○、戊○○、乙○○等3人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後方涵洞內籃球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被告戊○○、乙○○則以徒手、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戊○○、乙○○等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