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6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民國7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合作之木工,曾前往甲負責之在桃園市及新北市中和區案場(地址詳卷)工作。乙○○於工作期間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8時01分前某時/桃園案場、111年1月4日11時05分前某時/中和案場、111年1月7日某時/中和案場、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中和案場,以手觸碰甲腰部、以手觸碰甲臀部、親吻甲臉頰、以手觸碰甲大腿、以手觸碰甲臀部、親吻甲臉頰,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共4次。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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