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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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二美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沛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二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之人可共聞共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對告訴人 楊龍昂 辱罵:「楊龍昂孩子是雜種小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853 號(111.07.2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609 號判決(111.1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483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033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4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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