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519號聲請人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8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本件已依聲請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是於111年6月23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11年9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27日始提出聲請,此由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富銘有限公司 黃雪嬌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1月30日208,800元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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