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聲請人 施雨竹 相對人 杜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辦理繼承案外人 施明慶 之財產後,以管理人自居,將屬聲請人所有之遺產不法移轉,違反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或於聲請人成年後不法無因管理聲請人財產,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遭相對人趕出家門,目前收入微薄須在外租屋,目前財產僅剩施明慶所遺留之不動產,聲請人在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前,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無資力,然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於109年間名下有10筆不動產,價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027萬元,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資力頗豐,亦已提供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相對人帳戶內各有十數萬至百萬元不等之存款,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