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補繳調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7號聲請人 徐鴻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45萬2,984元(含退休金356萬7,240元、勞退提撥差額6萬2,094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4萬1,650元、佣金差額18萬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445萬2,984元,準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得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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