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哲與告訴人 翁志翰 同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之台主,被告因認告訴人未經同意即開啟其娃娃機台,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5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相遇遂發生爭執,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擺放之椅子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一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志翰告訴被告王國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