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87號;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0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1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任外商銀行主管,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3年12月7日至8日間某時、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段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而該匯款入丁○○提供之帳戶後,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以之維生。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及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覺詐欺集團成員「 小君 」曾提供丁○○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號予 孫淑美 (另案審理中)使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遽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以一個戶頭3000元之代價,借予綽號「阿吉」之人使用其帳戶,惟矢口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以之為犯罪工具,辯稱:當初係為籌措資金才提供帳戶供綽號「阿吉」之人使用,綽號「阿吉」之人告知係為做地下期貨才借用帳戶,且保證不會供作違法之用,至今其分文未取,並不知悉犯罪集團之犯罪內容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丙○○、戊○○、乙○○及己○○於警詢或偵
查中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原審對之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2頁),且於本院對於檢察官將之列為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言係陳述自身親身經歷,並無違法取供之情況,且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認該等證言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常業詐欺集團向甲○○等5名被害人詐
得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乙○○、丙○○於警詢、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8687卷第36至37頁、第39頁、24061卷第35頁、南縣營警偵字第000000000000卷第2至3頁、偵11303卷第8頁、第10頁);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27日盛內湖字第94237號函影本所附寶島商業銀行跨行ATM交易明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往來明細表(見偵8687卷第7-10頁、第41頁、第45至48頁)、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94年6月24日農湖字第9472500094號函附本行客戶在其他行庫CD/ATM提款明細表、丁○○於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8687號卷第13至14頁、第50至52頁、第43頁)、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4年5月24日(94)華民生存字第223號函附丁○○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印鑑卡、對帳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5年1月10日(95)華民生存字第20號函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24061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47至48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94年9月7日北富銀瑞字第05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00000000000卷第5至7頁、第15頁)、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94年6月13日復內湖字第51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03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堪信證人甲○○、己○○、乙○○、丙○○、戊○○之證述為真。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依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之手法,係撥打電話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及其為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合作集體為之,並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等情形,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其有組織與計畫之施用詐術,係具有目的性地反覆實施詐欺行為,顯見該集團,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此職業性犯罪為其社會活動,以詐欺為常業,應堪認定。
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接續於下列時間交付綽號「阿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附表編號6所示銀行帳戶乃被告於81年5月1日所開立,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月1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留存資料、印鑑卡及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且該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用,亦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於93年12月13日之通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核(見偵11303卷第4-5頁);而該帳戶自開戶迄93年12月7日以前均少有往來紀錄,遲至93年12月8日起,該帳戶才有密集交易情形,且觀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0頁),93年12月8日起,即有同日轉入小額款項後,立即由他帳號轉出同額款項之情形,此種情況並連續數日,顯見是由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該帳戶是否可順利使用之情形。又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7日補請領,有被告開戶留存資料表可稽(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00000000000卷第6頁),嗣於93年12月13日即由常業詐欺集團用於向證人丙○○詐欺財物,已如前述。據此,附表編號2、6所示帳戶應於93年12月7日至8日間,即由常業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應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9日所開立,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偵8687卷第45至46頁);而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87卷第47頁),該帳戶自開戶翌日起,即開始有小額款項轉入,同日並有小額款項轉出至他帳戶之情形,顯見係由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是否可用之情形。又附表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乃被告於93年12月10日開戶,有復華銀行被告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偵11303卷第12至13頁),而由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見偵11303卷第16頁),開戶同日即開始有小額款項利用提款機轉存入並提領之紀錄,顯不合常理,應係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是否可用之情形。據此,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應係於93年12月10日即由常業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亦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乃被告於79年9月15日開戶,有被
告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印鑑卡影本附卷可證(見偵24061卷第33頁);而由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見偵24061卷第20頁、第48頁),自91年12月21日起至93年12月14日止均無交易紀錄,迄至93年12月15日才轉帳存入金額900元,且於同日及翌日分次轉出917元、67元及27元,顯係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是否可用之情形。又附表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13日開戶,有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印鑑卡附卷可稽(見偵8687卷第50至51頁);而觀該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偵8687卷第52頁),該帳戶自開戶翌日起即有將開戶金額100元分次轉出57元、27元之情形,而同年月16日轉存入120元後,同日即又轉出77元,顯係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是否可用之情形。據此,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應係於93年12月14日即由常業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堪予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雖坦承提供帳戶予綽號「阿吉」之人使用,然以
不知該等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云云置辯。惟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後,該常業詐欺集團均能順利完成測試,且於證人甲○○、丙○○、戊○○、乙○○、己○○等5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均能立即順利提領,可見該詐欺集團非但掌控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被告之個人資料,更知悉被告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一節能有相當之確信,否則該帳戶將處於隨時有被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危險,犯罪集團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況被告自承曾任職於外商銀行一級主管(見本院卷第23頁),以其知識經驗,應較一般人對於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更具敏感性及警覺性才是;再被告所稱綽號「阿吉」之人,被告並不知其真實姓名,衡諸常理,焉有將帳號密碼交付連姓名均不知之人使用,卻能信賴該不熟悉之人不會將之非法使用,而全無懷疑?被告授權他人提供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帳號、存摺及密碼,雖被告本身並未為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罪,然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常業詐欺集團行詐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用,被告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辯稱完全不知其所有之帳戶會被用於詐欺犯罪,期誰能信?㈥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常業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48歲之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曾任外商銀行一級主管,就提供帳戶與認識不深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亦自承其具備此方面之常識(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帳戶可得3000元之區區利益(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仍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雖其自稱迄今尚未拿到一毛錢,然亦無礙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毫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甲○○等5人行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供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而被告提供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保管使用之中,被告並無收受被害人之款項,顯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自應構成幫助犯;又該詐欺集團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款項非少,自屬以此詐欺所得維生。又被告犯罪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刪除,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幫助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綜合上開各修正內容,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於被告科以幫助洗錢之罪責,故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犯意,接續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意綽號「阿吉」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其接續至不同銀行申請開戶或補申請之行為,乃一幫助行為概念所涵蓋,就幫助犯而言,應認僅有一次幫助之犯罪行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附表編號2至4、6所示帳戶幫助常業詐欺集團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補充更正。而被告以幫助意思將其存摺、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適用同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至10倍。又上開罰金數額,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計算,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所定數額五萬元提高為三倍,即係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罰金刑部分規定。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附為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審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金融機購│被害人│詐欺手段│詐得金額││號│及帳號│││(新台幣)│├─┼────┼───┼───────────────────┼─────┤│1│日盛國際│甲○○│由自稱「 陳傑冰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62000元│││商業銀行││12月13日8時3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內湖分行││話向甲○○詐稱中獎,要求甲○○撥打0927││││00000000││974867號電話與律師 唐永洪 聯絡,再由接聽││││473400││電話之人,向甲○○詐稱領獎前須先為愛心││││││捐款,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左列帳戶內。││├─┼────┼───┼───────────────────┼─────┤│2│臺北富邦│丙○○│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留下0000000000電│6902元、31│││商業銀行││話號碼販賣「希幣」,經丙○○閱覽後撥打│10元,共計│││00000000││電話與之聯絡,雙方談妥買賣價格,丙○○│10012元。│││5871││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3年12月13日18時58分││││││許,於臺南縣六甲郵局將款項分2次匯入左││││││列帳戶。││├─┼────┼───┼───────────────────┼─────┤│3│復華銀行│戊○○│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16日14時許,撥打│120000元│││內湖分行││戊○○家中電話,佯稱戊○○之女在其手上││││00000000││,要求匯款,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4080││15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匯款入左列││││││帳戶。││├─┼────┼───┼───────────────────┼─────┤│4│華南商業│乙○○│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18日14時許,冒用│14900元、7│││銀行民生││萬泰銀行名義發出卡費未繳之手機簡訊予李│400元、365│││分行1262││麗雲,乙○○乃依簡訊所留聯絡方式回電,│0元,合計2│││00000000││接聽電話之人即要求撥打0000000000電話找│5950元。│││││警政署專員 林永順 ,待乙○○依指示撥打後││││││,接聽電話之人即要求乙○○持卡前往提款││││││機操作,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次匯款至││││││左列帳戶。││├─┼────┼───┼───────────────────┼─────┤│5│中國農民│己○○│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25日向己○○詐稱│10000元、7│││銀行內湖││其子因擔保他人債務無力償還遭到綁架,要│0000元,合│││分行7250││求匯款才能放人,己○○因此陷於錯誤,依│計80000元│││0000000││指示委託 楊月玲 分別匯款至左列帳戶。││├─┼────┼───┴───────────────────┴─────┤│6│中國信託│詐欺集團成員「小君」提供給集團成員孫淑美,欲供作詐欺他人匯│││商業銀行│入款項之用。│││松江分行││││( 原萬通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64││││000000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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