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
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拆屋還地,並與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連帶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而准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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