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律師 江倍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參選九十一年度臺北縣板橋市廣新里里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案外人 劉廣義 (所涉賄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內,由乙○○、甲○○夫婦與劉廣義商議搭配參選。嗣乙○○、甲○○夫婦為求勝選,竟萌生以期約賄選之方式競選,乃計劃由其等準備花費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作為綁樁競選之用,再由張 永金 、 黃萬財 及 李文雄 (以上三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至廣新里內尋找樁腳約一百五十人,欲以每名樁腳三千元之代價綁樁,作為共同搭配參選市民代表及廣新里里長選舉時期約賄選之用。乙○○、甲○○夫婦即與 張永金 、黃萬財及李文雄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籌劃尋找廣新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作為椿腳,及乙○○、甲○○夫婦與廣新里內有投票權之人至卡拉OK店內飲酒,告知乙○○參選里長之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然嗣因另一名參選廣新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張能國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案遭撤銷參選資格,形成乙○○同額選舉之情況,乙○○、甲○○夫婦遂認參選本屆里長選舉無庸再行綁樁期約賄選,而片面毀棄前開與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間之約定,引發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不滿,遂向乙○○、甲○○夫婦追索前開期約賄選綁椿之費用四十五萬元,乙○○、甲○○夫婦因不堪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索款,且恐上述預備期約賄選之事曝光,乃請託板橋市莊敬里里長 戴清芳 居間協調,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七之一號,經乙○○、甲○○夫婦與張永金、黃萬財及戴清芳等人進行協商,其間乙○○、甲○○夫婦答應支付綁樁費用四十五萬元予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惟因選舉期間過於敏感,乃藉口戴清芳寄放乙○○處四十五萬元,乙○○、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歸還該四十五萬元之理由,並書寫保管條乙紙,而由乙○○、甲○○、黃萬財見證簽字。然張永金因之前與甲○○協商過程中,知甲○○、乙○○二人反覆無常,遂於協調過程中予以錄音,同時將上開書寫之保管條乙紙及錄音帶一卷交由戴清芳保管。嗣因乙○○、甲○○夫婦自認協調過程中遭受恐嚇乃報警處理(李文雄、張永金及黃萬財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警循線且在黃萬財坦承上開犯行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預備賄選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伊沒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預備賄選事實,伊沒有與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約定,伊只有請教而已。且伊並沒有去卡拉OK,伊係第一次選舉,根本不知道要賄選的事。又伊被戴清芳騙,他說喝茶花一點錢就好了,伊那知道要花四十五萬元,且如伊要賄選,伊何必報案,張永金他們都到伊辦公處要錢,錄音帶是伊在被押的情形下錄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賄選、綁樁之事實,伊會簽保管條是因為張永金的手下逼著簽字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萬財於警訊中供承:「.
..九十一年四月間乙○○、甲○○夫婦在我陪同下拜訪市民代表劉廣義,前後有三次,劉廣義告訴乙○○要己想清楚,如要參選要找一些內行的人協助,當時劉廣義之女婿張永金及女兒 劉美玉 也在場,後來張永金則拜託里內里民李文雄也協助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選務工作,乙○○夫婦也拜託李文雄協助其競選里長,後來在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乙○○看到報紙刊登其競選對手張能國因案不能參選,乙○○變成同額競選,就交待我及李文雄等參與選務工作的人就不要再花下去了。...當初乙○○要參選里長,乙○○、甲○○夫婦向我表明他花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沒有關係,所以在選舉期間各處的樁腳費用每人三千元,也都依乙○○、甲○○夫婦所交待的去做,所以我及李文雄、張永金、劉美玉夫婦共有一百五十位樁腳,也都交待好了(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指被告乙○○)是否打算說花多少選舉?〕林說打算花一百萬元選舉。(問:是否找樁腳?)有約一百多人,但我沒說金錢之事,是林自己說一個人要三千元。(問:錢是否花下去?)五月十八日得知另一參選人喪失資格後就不必花錢了(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六二0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而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以同案被告黃萬財、張永金二人為證人,證人黃萬財亦到庭結證稱:「他們(指被告乙○○、甲○○二人)起初問我是否可能競選里長,我說沒有辦法,他們之後就說要和張能國要競選里長,甲○○、乙○○跟我說要花一筆錢要和張能國競選里長,他們的意思是說要買票,甲○○跟我說準備一百至一百五十萬元來花,起初沒有說,先找選民來吃東西、辦活動...他們不知道(指同額競選之事)。...里民大約有一千二百多人,她叫我儘快找人。...我有和張永金、李文雄商量說好有一百五十五位樁腳,我們三人也有去找人」等語。證人張永金則結證稱:「乙○○、甲○○他們說一個老里長要出來選,可能不會上,是黃萬財介紹他們來找我幫忙。我們講到如果這樣選不會上,楊先生的太太說要花錢出來選,他們願意花一百多萬元來選。...我就告訴他們不用花那麼多,如果要花錢,就找鄰長拉票,看一個鄰長要花多少錢,請鄰長幫他們拉票,之後楊先生的太太又說要用一百至一百五十萬元來買票,我說選里長不要花那麼多,我說叫他朋友幫他們就可以,之後黃萬財、乙○○、甲○○他們就起去喝酒。...在我家時,甲○○說每一個選民要花五百元買票,所以甲○○說要拿出一百五十萬元。...靠近選舉之前報紙登出來(指參選對手張能國喪失參選資格同額競選之事)」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復均因坦承本案共同預備賄選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確定,有該裁判書一份附卷可稽,顯已有被告二人共同賄選之相關跡證可考。
㈡又證人戴清芳於偵查中結證稱:「...⒌晚上約八
點,當初問我是否要捐款給代表,我跟他(指被告乙○○、甲○○夫婦)說應當不必要,所以我帶他去劉代表處,後帶他去中和某土地公廟旁,「林」夫妻(指被告乙○○夫婦)、我、黃萬財、張永金,另一人我不認識,當初「林」夫妻確有找樁腳,且要花樁腳費用,當時敏(指被告甲○○)爭執找一百個樁腳花三十萬元,後來經調解同意提高到一百五十個人四十五萬元。...保管條是「林」(指被告乙○○)怕賄選之事(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六二0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辯護人問:四十五萬元是如何來的?)是我聽說他們過去要去找選舉人數的金額。(辯護人問:雙方在場的有那些人?)楊里長的太太(指被告甲○○)與張永金。(辯護人問:有無參與協調?)他們事先沒有跟我講實話,我是為了要幫忙他,當時是楊里長的太太告訴我要選里長,還要捐獻給代表,我告訴他們沒有這回事,可能是被別人卡油。...(協商時)張永金表示他有去問里長太太是否因為同額競選不用找樁腳了,但里長太太表示還要找,但後來確定同額競選時,楊里長就不理張永金。後來楊里長太太一直拜託我請我幫忙處理。...(檢察官問:保管條的內容是不是寫你寄放在乙○○四十五萬元?)是。(檢察官問:你到底有無寄放四十五萬元在乙○○處?)沒有。之所以會這樣寫是為了規避賄選。(檢察官問:當天你說他們在講說四十五萬元要如何處理,張永金有找樁腳,這些錢是要打點樁腳的嗎?)是的。(檢察官問:在還不知道同額競選之前,甲○○有無找張永金去找樁腳哄抬他們的聲勢?)有。(檢察官問:找樁腳哄抬聲勢是否需要先付一些錢?)甲○○事先沒付,當初會去協調是因為樁腳以為甲○○已經付了,懷疑是張永金吞掉,所以才有那個協調會。...(審判長問:乙○○參與廣新里里長選舉時是否知道同額競選?)他不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黃萬財、張永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協商過程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書寫之保管條乙紙、錄音帶一捲,及選任辦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製作之上開錄音帶譯文,暨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錄音帶譯文內容(按該錄音帶業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辨認,而製成錄音帶譯文,再經本院審判庭勘驗有爭議處後,檢察官、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即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故具證據能力)亦確載有:「(男):...今天就是黃的XX的來,來跟我說一堆,你們也跟我說一堆你們要花多少下去選,這些都是你們家的事,跟我無關,我沒那麼多的閒功夫,你們說到最後說要好好配合,是要怎麼配合法,我聽了以後,就想說好,多少幫忙一下,就叫XX靠攏,XX靠攏過來,是不是從頭至尾,我碰過你們才幾次面,講了以後,你們說要花100至150,你有這樣講嗎?(女)(按係甲○○,下同):那是包括我們裡面的經費。...(男)後來我不是說不用那麼多,後來我不是說不用花那麼多,最多
六、七十萬就可以了,我有這樣告訴妳嗎?妳也回應一下。(女)有啦有啦。...(男)事後,報紙刊登出來後,我去找你,你說不要了,就這樣選了,有嗎?...((男)我是不是告訴你,你只要面對我一人,但是我要面對一百多個人。(女)差不多一百個」等語,益證同案被告張永金、黃萬財及證人戴清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戴清芳與張永金邀
我太太去協商,並將我太太押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戴清芳八點三十分到家裡帶我到光復橋下,黃萬財他們
六、七個人在場,並拿槍出來恐嚇我,張永金押了我六個小時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惟此顯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五月二十七日我則請一位朋友現任莊敬里里長「戴清芳」幫忙處理這件事」、「(張永金、黃萬財及另二名不知名男子,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強押你簽立借據,有無使用暴力,或持械恐嚇你?)他們沒有使用暴力毆打我,我也沒有看到有持槍械,但張永金等人人多勢眾,且出言恐嚇...」、「當時是戴清芳服務處成立前後,我去致意,並向他訴說這些情形,才主動請他幫我調解這件事。(據戴清芳⒌在海山分局員警製作筆錄時供稱:係你告訴他劉廣義向你要政治獻金等事,遂約你在⒌晚到劉廣義服務處協調,因你當天有事,遂由甲○○及他到劉之服務處,後再轉往中和予『永金』、黃姓男子及二名男子商談,是否確有此經過?)是有此事。...(戴清芳係屬第三人角色,充任雙方調解人,其當日所見所聞,應係客觀,且又係受你之託來處理此事,應受你之信任,是否如此?)是的」云云;被告甲○○則供稱:「我先生乙○○見事態嚴重,則委託莊敬里里長戴清芳當中間人,從中協調...」云云(以上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一七頁反面、第二六頁),均有所不符。另參以證人戴清芳係獨臂,業據證人戴清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明(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告甲○○四肢健全,則證人戴清芳以機車載乘被告甲○○至中和市○○路土地公廟旁與同案被告張永金等人會面,在無持任何武器下,焉有能力強押四肢健全之被告甲○○同行?又被告乙○○既未隨同前往,焉有在目睹其妻甲○○遭強押後,仍不積極報警處理?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亦衡與常理相悖,應屬迴避證人戴清芳上開不利證詞,而虛構之辯解,均不足採信。㈣又證人即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廣新里埔墘派出所巡佐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寫了一份選舉人清冊給他(乙○○)?)因他不認識字,他要求我幫忙他寫一份鄰居的名冊給他,他怕忘記。(辯護人問:作何用途?)拜訪那些選民用的。...(被告甲○○問:你是否有問我鄰居是什麼人,我告訴你只有四、五人,但你寫的名冊卻有二十人,之後你又交給張永金,張永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那天把我押出去,拿給我說那是買票的名單,跟我要錢,是否有這回事?)我沒有問甲○○,他也沒有告訴我鄰居的名字,我並沒有跟她接觸,名冊是我跟乙○○寫的,她不在場,我是有拿名冊給劉代表服務處,劉代表是劉廣義。(被告甲○○問:你為何要放在劉代表服務處?)因為乙○○說要我順道放在劉代表那裡,但那時劉代表不在,所以我放在服務處桌上,因為乙○○要與劉廣義一起配合競選,他們怕名單會有重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此與同案被告張永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名冊上面有何記載?)有二、三十人的名字,都是廣新里的里民,有些是鄰長,有些不是。(檢察官問:拿名冊給你的目的?)甲○○說要買票時,不要重複,後來我就把名冊交給黃萬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及同案被告黃萬財亦證稱:「(檢察官問:乙○○夫妻有無提出選舉名冊給你?)有,他們意思叫我不要重複。〔審判長問:(提示九二選偵四十八號卷附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你說的名冊是否就是卷附的這份名冊?〕這份名冊是乙○○他們寫的。(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拿給你?)他們有拿給我看過,他說是里裡面的人,是樁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兩者對該名冊之用途,究係拜訪選民?抑或綁樁避免重複?陳述雖有不一致,然證人丙○○既未參與本案,當然無法了解該名冊之實際用途,故其證言仍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且該名冊既係被告乙○○委託證人丙○○製作後,輾轉交到同案被告張永金、黃萬財等人手上,用以避免『重複綁樁』,自不得謂該名單上名字,即係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張永金、黃萬財及李文雄所欲行綁樁之全部,而認彼等間確無約定尋找樁腳約一百五十人之情,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率斷。至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齡儀 、 吳清祥 ,依證人黃齡儀於原審審理時多係供稱未親眼目睹,而為聽說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而證人 吳清詳 則證稱:「被告乙○○、甲○○競選九十一年度廣新里里長時,有幫忙他們拉票。這段期間休息時都在那裡。...(檢察官問:何時領表?)四月十八日領表。(檢察官問:領表時,是否知道張能國不能競選?)不知道,五月十八日報紙刊登時,才知道張能國不能競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此與同案被告黃萬財、張永金與證人戴清芳上開證稱:在報紙刊登其競選對手張能國因案不能參選,乙○○變成同額競選,始交待該參與選務工作的人就不要再花下去了等語,並無相悖。反與被告乙○○陳稱早知道前里長張能國不能參選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不符,故此亦不足以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又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李文雄、張永金及黃萬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二人不以合法正當方式競選,竟預備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破壞臺北縣板橋市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同時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