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傳勛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
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計新臺幣(下同
)69,502元、看護費46,500元、工作損失81,6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機車修理費6,600元,其中除醫療費、看護費、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
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
,其餘機車修理費6,6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
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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