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鄧禮鈞
       洪彩萍
被   告  廖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
給付,於原告向 宋明峯 強制執行無財產時,再向被告求償,始給
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宋明峯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
之台中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貨物與軍公教客戶並負
責收取貨款之業務,宋明峯任職時並簽署原告之「銷售管理
規則」及「服務切結書」,同意軍公教營業所之寄銷客戶發
生倒帳時,願賠償倒帳金額2分之1,被告並簽立職務志願書
,擔任宋明峯上開人事職務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有限責
任台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給付,有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509號和解筆錄可憑,而其中由宋明峯經手之聯合社
之豐原供銷部尚有欠款99137元未給付,因聯合社已結束營
業且無資產可供清償,故宋明峯應依前揭服務切結書及銷售
管理規則規定,賠償原告倒帳金額2分之1即49568元。嗣原
告雖已依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
明書對宋明峯取得執行名義,惟宋明峯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清償,致原告無受償之可能,爰依職務志願書之保證約定及
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5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稱:對原告所提出之人事等相關資料,且其為
宋明峯之人事職務保證人乙事均不爭執;惟原告被倒帳之上
開款項,並非宋明峯所負責招攬,貨款亦非宋明峯收取,宋
明峯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未收受該支付命令裁定。又客戶
倒帳後,宋明峯盡忠職守,亦幫忙搬一卡車貨物回公司,還
要受原告之追償,實在很不合理。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
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資料表、服務切
結書、銷售管理規則、銷售管理規則、職務志願書、本院另
案和解筆錄、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及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1647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
辯稱:原告前揭被倒帳之款項,並非宋明峯所負責招攬,貨
款亦非宋明峯收取,且未收受支付命令裁定云云。惟查,原
告就其上開無法收取之貨款,業已依服務切結書及銷售管理
規則之約定,另案向宋明峯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本院准許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支付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且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採。足認原告主張其依前揭約定可向宋明峯
請求上開款項之損害賠償乙事,應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56之1規定第1項:「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他方為損
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同法第756之2第
1、2項分別規定:「1.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2.保證人依前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
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又按「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
規定」,民法第756條之9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45條保
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適用,殆無疑義。
惟於一般保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於法並無不可,
且無民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然於人事保證,則因民法第75
6條之2第1項明文限制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始能請求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應屬強制
規定,違反者其約定無效,是僱傭契約中之人事保證人,仍
約定為連帶保證者,其中有關連帶責任之部分,亦屬無效。
申言之,於人事保證時,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無誤。經查,
被告擔任宋明峯之人事職務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卷附之服務志願書所載,係約定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則揆諸上開說明,有關連帶責任之部分,雖屬無效,惟被
告就宋明峯既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被告仍應擔負一般保證
人責任,而有先訴抗辯權。又原告雖主張宋明峯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云云,並提出宋明峯個人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為證,然
觀宋明峯目前名下有2輛機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足認宋明峯並非完全無財產,而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確有對宋明峯聲請強制執行無著之證明資
料,則原告上開所稱,即無可取。又宋明峯任職原告期間之
平均月薪資約為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宋明峯於賠償
事故發生時之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約為480000。準此,宋明峯
應賠償原告之49568元部分,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
告為補充性給付,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職務志願書保證契約之約定及人事保證
規定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給付4956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如對宋明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
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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