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71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潘如瑜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李維中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萬1,2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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